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3 法律字第114035122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 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 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越南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0 月 17 日環秘字第 114013376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14 年 6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1403508080 號書函參照)。而本部並無越南國
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除得請外交部惠予
協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法規資料憑
核。
正 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