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1.03 法律字第114035129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 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 間者,則不得撤銷
主 旨:有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處分之除斥期間認定及救濟方式建議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7 月 31 日國署城部字第 11408199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是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
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7 年 10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1070351436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
原因時起算 2 年。另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決定(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
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
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
定(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書函意旨
參照)。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處分,得否以一
審判決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依上開說明,有撤銷權之
機關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就調查所獲致之事證及結果,若有得撤
銷之事由者,自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 2 年內,作成撤銷之行政決
定,而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
四、末按來文說明二述及本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之規定,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程序進行公開評選;惟該案申請須知第 2.1.3 規定:「旨揭都
市更新案,……,相關作業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本
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之公開評選程序,究係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有無 108 年 6 月 17 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3 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公開評選辦法」第 14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
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及簽約;簽約
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二、有詐欺
、脅迫、賄賂、或對評選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
響評選結果(第 1 項)。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得追償損失(第 2 項)。」之適
用?宜請貴署予以釐清。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