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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07.22 台內民字第11101283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  目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鄉(鎮、市)平地原住民人口達 1,500  人
以上者,於代表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其名額按平地原
住民與總人口比例計算,以保障平地原住民選出鄉(鎮、市)民代表之最
低限度名額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
              定,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1,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
              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又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以下稱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平
              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
              地原住民人口達 1,500  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 1
              人。上開鄉(鎮、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1,500  人以上者應有平地
              原住民代表名額,乃平地原住民選出鄉(鎮、市)民代表之最低限度
              保障。
          二、準則第 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
              民代表名額計算方式,係依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算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後,分別以該鄉(鎮
              、市)平地原住民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總額所得之商數,以
              及以該鄉(鎮、市)非平地原住民之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總
              額所得之商數計算分配,各該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及區域
              選出之代表名額,所餘名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名額之
              歸屬。
          三、茲依前開說明計算演示如下:
          (一)甲鄉鎮總人口 99,889 人、平地原住民人口 9,726  人、非平地原
                住民人口 90,163 人、代表總額 19 名,分別以該鄉鎮平地原住民
                人口數及非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區域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
                表總額所得之商數,其平地原住民為 1.84...名及區域為 17.15..
                . 名。該鄉鎮應選出之代表總額中,依上述人口數計算所得商數分
                配,其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1  名及區域選
                出之代表 17 名,餘 1  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代表
                名額,以平地原住民 0.84 …名與區域 0.15 …名小數之大小決定
                該代表名額歸屬,即該 1  名額分配予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二)乙鄉鎮總人口 16,758 人、平地原住民人口 999  人、非平地原住
                民人口 15,759 人、代表總額 11 名,分別以該鄉鎮平地原住民人
                口數及非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區域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
                總額所得之商數,其平地原住民為 0.65...  名及區域為 10.34..
                . 名。該鄉鎮應選出之代表總額中,依上述人口數計算所得商數分
                配,其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0  名及區域選
                出之代表 10 名,餘 1  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代表
                名額,以平地原住民 0.65...名與區域 0.34...  名之小數之大小
                決定該代表名額歸屬,即該 1  名額分配予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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