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07.22 台內民字第11101283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 目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鄉(鎮、市)平地原住民人口達 1,500 人 以上者,於代表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其名額按平地原 住民與總人口比例計算,以保障平地原住民選出鄉(鎮、市)民代表之最 低限度名額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
定,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1,500 人以上者,於前目總
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又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以下稱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平
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
地原住民人口達 1,500 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 1
人。上開鄉(鎮、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在 1,500 人以上者應有平地
原住民代表名額,乃平地原住民選出鄉(鎮、市)民代表之最低限度
保障。
二、準則第 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關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
民代表名額計算方式,係依本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算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後,分別以該鄉(鎮
、市)平地原住民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總額所得之商數,以
及以該鄉(鎮、市)非平地原住民之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總
額所得之商數計算分配,各該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及區域
選出之代表名額,所餘名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名額之
歸屬。
三、茲依前開說明計算演示如下:
(一)甲鄉鎮總人口 99,889 人、平地原住民人口 9,726 人、非平地原
住民人口 90,163 人、代表總額 19 名,分別以該鄉鎮平地原住民
人口數及非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區域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
表總額所得之商數,其平地原住民為 1.84...名及區域為 17.15..
. 名。該鄉鎮應選出之代表總額中,依上述人口數計算所得商數分
配,其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1 名及區域選
出之代表 17 名,餘 1 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代表
名額,以平地原住民 0.84 …名與區域 0.15 …名小數之大小決定
該代表名額歸屬,即該 1 名額分配予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二)乙鄉鎮總人口 16,758 人、平地原住民人口 999 人、非平地原住
民人口 15,759 人、代表總額 11 名,分別以該鄉鎮平地原住民人
口數及非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區域人口數)除以總人口數乘以代表
總額所得之商數,其平地原住民為 0.65... 名及區域為 10.34..
. 名。該鄉鎮應選出之代表總額中,依上述人口數計算所得商數分
配,其商數整數部分分別為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0 名及區域選
出之代表 10 名,餘 1 名應按各該商數之小數之大小決定該代表
名額,以平地原住民 0.65...名與區域 0.34... 名之小數之大小
決定該代表名額歸屬,即該 1 名額分配予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