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5.01 北市法一字第09130307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存在者之謂,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所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
列舉,仍須由受理機關,依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審查後再由機關決定准駁
主旨:有關 貴所辦理陳○○君申請閱覽 貴所受理八十三年監證第九四五號房屋買賣移轉
監證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三○八八一二○○號函。
二、有關辦理陳○○君申請閱覽 貴所受理八十三年監證九四五號房屋買賣移轉監證相關
資料,貴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三○○二號函及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投經字第○九一三○五九二四○○二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法一字第○九一三○一○八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北市法一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九○○號函復貴所,應以申請人所檢附之資
料審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至於貴所本次詢問有關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之範圍為何乙點,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六
點規定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存在者之謂,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當事人申請理由亦非同一,其所謂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以法規明文列舉,仍須由受理機關業務承辦單位,依申請人所
檢附證明文件審查後再由該機關決定准駁,前揭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已有明文,是
以關於申請人應檢附如何之資料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仍請貴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審酌當事人是否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申請閱覽,及前揭作
業要點規定申請人是否檢附得以證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之證明文件辦理。並請貴
所依本會前揭函復貴所內容,本於職權認定之。倘其為原當事人之繼承人,因權利羲
務依法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但拋棄繼承除外),故得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
閱卷,併予敘明。
三、另申請人欲以繼承人身分申請閱覽相關文件,且其為大陸人士時,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經其認證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其文書推定為真正。貴所似得本此依據,請申請人
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惟仍請
貴所注意前揭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以該文件是否得證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
,仍須由貴所依說明二本於職權認定之。
四、隨文檢還 貴所所附申請人申請書卷宗乙宗。
備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現行條文已移列為第五
十九條,說明三後段所載,前揭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現行條文已移列為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