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北市法二字第09530792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法定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繼承請求權,惟仍應注意是否有
消滅時效問題,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共同繼承等情形,以免誤發
補助費而生非債清償或其他不當得利等返還問題
主旨:有關本市公有吳興市場地下樓第46號攤位承租人○○○君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是否可
繼受承租人權利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4月11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588200號函。
二、按財產上之權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專屬性權利)外,
原則上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查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與市場因改建或停止使用所核發
之補助費,性質上並非所謂之一身專屬權,法律上亦無禁止其不得繼承之規定,自得
為繼承財產。前者,依民法第 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
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下略)」即在肯定租賃契約亦為繼承之標的,並因承租人
之死亡而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力;至於公法上權利(例如:徵收補償、行政救濟金或
補助費、稅法上之地位-參照94年判字第1605號判決等),原則上亦得為繼承之標的
(倘屬公法上義務,尚應視其性質、法律之特別規定等分別以觀)。本案公有吳興市
場地下樓第46號攤位承租人○○○君於88年 3月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後經 貴處依
90.8.24 北市市一字第 9061327500號公告市場停止使用,原攤(舖)租賃(使用)
關係即屬終了(仍有租賃物返還及回復原狀等義務),承租人與本府間並發生公法上
之金錢債務關係(補償費或其他行政救濟金等),因請求權人於95年 2月14日死亡,
該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繼承法則處理,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之。是本案○○○君之法
定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繼承該項請求權,惟仍應注意是否有消滅時
效問題,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共同繼承等情形,以免誤發補助費而生非債清
償或其他不當得利等返還問題。
三、至於其繼承人得否主張另行安置,則涉及政策上應否允許攤(舖)位租賃權(或使用
權)轉讓或繼承之問題。蓋如前所述,繼承標的尚非不得以「法規」作適度之限制,
至於此項限制,應於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中予以明定,不宜以行政規則定之,自不待
言。查現行「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原則上並不禁止因繼承而辦理承租人
變更之情形,故依其權利性質(非專屬權)、繼承法則以及體系解釋,於市場公告或
停止使用後,應可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之
規定,在符合「安置」之法定要件下,享有請求「安置」之權利,始屬妥當,不宜透
過解釋限制承租人或其繼承之既有權益,增加法律(規)所無之限制。至應如何充實
其相關作業性或程序性規定,仍請 貴局再加研擬,以臻完備。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引述之 90.8.24北市市一字第9061327500號公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說
明三引用之「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於 108年
11月29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