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1.17 台內民字第0950015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主 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1 月 11 日局力字第 0940039247 號書函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所提意見,請查照
。
說 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旨揭書函辦理。
正 本:各縣(市)政府
副 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附 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局力字第 0940039247 號
主 旨:貴部 94 年 12 月 20 日函釋,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
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
是否須受未屆 65 歲之限制一案,本局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卓酌。
說 明:一、依據貴部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9169 號函副本
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同法第 27 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
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是以,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除得不
受任用法第9條任用資格限制外,尚不得排除第 27 條之規範。基此
,有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主管或首長,仍應以未屆退休年齡者為
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銓敘部、本局企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