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12.22 (89)台內中地字第89804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未辦理商業登記而申請
繳回原許可函乙案
主 旨:關於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未辦理商業登記而申請
繳回原許可函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中部辦公室案陳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籍字
第二四○四四四號函辦理。
二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查本部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四三○號函釋略以「
...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
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
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
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另該經紀業者之
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貴轄區經紀業「立
○房屋企業社」 (商號) 經貴府許可後,以書面向貴府表示因故將業
務性質改為公司型態經營,並重新經貴府許可有案,是以原「房屋企
業社」倘經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該商業主體即
難謂存在,按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同意貴府
所擬意見;由貴府依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
回之必要,得參酌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