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6.15 (90)台內中地字第90088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事項,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復在案,轉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七二號函辦理
。
二 參照法務部上開號函說明二至說明四,辦理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
程序法執行疑義事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 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是否屬「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應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另
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
辦理河川區分區變更作業,應否再踐行該法同條文之規定程序?等
疑義乙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二,此次河川區調整作業所辦
理之分區變更,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
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計畫
之個別變更者,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
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因地政機關僅係將原有河
川區域內受水利法管制之土地,藉由調整變更使用分區,並記載於
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方式,以利維護公眾權益,並達到落實水政管理
之目的,該行政處分並無新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地政機關自無
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二) 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究屬本部或縣市政府乙節,參照法
務部首揭號函說明四 (亦即參照該部九十年二三月二十一二十八日
法九十律字第○○四六八四○○九○九九號函釋意旨) ,行政處分
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
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主管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
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
政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
之性格,即便他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
構成行政處分。准此,按本部係河川區調整成果核備機關 (屬行政
內部行為) ,而縣市政府係河川區調整成果之公告機關,依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
地編定成果應自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屬行政外
部行為) ,是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應屬縣 (市) 政府。
(三) 關於河川區調整工作倘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經常性辦理 (資源型使用) 分區變更作業,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 (係屬行政處分) 或第一百六十四條 (係屬行政計畫
) 之適用一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三規定,按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
以下三要件: (一)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
之設置; (二)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三)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
之權限,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
。本件區域計畫並非在處理具體事件之專案規劃,故無須踐行該條
公開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如該處分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辦理。
三 另為利河川區調整作業之執行推動,本部擬依法務部首揭函復意見於
近期再次會商河川區辦理事宜,爰請 貴機關府就迄今辦理河川區調
整作業遭遇困難及具體建議事項,於文到十日內送本部,俾納入會議
共同研商解決。
四 檢附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七二號函、九
十年二三月二十一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四六八四○○九○九九
號函及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一一
二號函影本各一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