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5.28 (90)台內地字第9073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村長得否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乙案
主 旨:關於村長得否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府租佃字第一六一九六四號函。
二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
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
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
機關。」;復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
別明定:「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
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民依法選舉之,任
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准此,村長既係
民選人員且為無給職,自非屬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暨相關法規適用人
員之範疇,故不受「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租佃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不得遴聘之限制。其次,為避免日後發生類似之
適用疑義,貴府建議有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租
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十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乙節,本部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