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07.3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本案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之始係無權使用市有土地,自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惟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其占有他人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實務上有甲、乙二說,甲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完成地上權
登記前,雖未取得地上權,但其占有該地,究不能因此而認係無權占有。乙說: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六十九年三月四日最高法院六九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採取乙說。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以言,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申請登記前,縱其占有期間超過十五年,土地所
有權人仍得對其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於辦妥登記時取得地上權,不溯及於占有開始之
日發生效力。故本案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之始係無權使用市有土地,自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惟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