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2.23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
收取租金或會員會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罰疑義
主 旨: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
收取租金或會員會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 月 16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01409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罰
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案貴處為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執行,自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告知提供看板、網站刊登不動
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之個人、企業經營者或組織 (以下稱媒體經營者)
,應注意該條例相關規定;嗣後基於調查違規事證之必要,亦得依行
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要求媒體經營者,提供廣告看板承租人或網站會
員之相關資料,以利查處違規經營者。至於不願配合提供廣告看板承
租人或網站會員相關資料之媒體經營者,得否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視
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而予以處罰乙節,按所謂「故意共同實
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惟媒體經營者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傳播
或刊載服務之行為目的,尚與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行
為目的有別,況且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茲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未明文媒體經營者之處罰規定,是以貴處擬
援用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處分媒體經營者,尚非妥適。
三、另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製作、設計引
人錯誤之廣告,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