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2.2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
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者,其原許可之處理事宜
全文內容:一、按本部 91 年 4 月 30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06607 號函釋略以:
「按經紀業非屬專業經營,倘經紀業不再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
而組織仍存續並完成法定必要程序者,該業者固可經營其他依法登記
之營業項目,但揆其性質已難謂為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經營不
動產經紀業,並完成公司、商業登記後,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2 項營業項目,
對外自不得經營已刪除之 2 項營業項目,其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
要,請貴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本案經紀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公司或商業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2 項營業項目,依本部上揭函釋,已難謂為經紀業,而該業組織人
格或主體尚未消滅,固得繼續經營經紀業以外之業務,但原依附於經
紀業經營許可之營業項目已因變更登記而不復存在,對外顯不得再經
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是以該業原許可之效力,自核准公司或商
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
紀業」營業項目) 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於本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登載該業許可狀態 (許可失
效) 及執業狀態 (取消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 ,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命該業者返還原許可函文。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
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 6 個月內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
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本案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未實際開始營業
,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雖未明文主管機關之廢止權,惟加入登記所在
地之同業公會後未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者,尚且應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經紀業經許可後,未加入登記所在
地之同業公會,且於法定期間內 (6 個月完成經營要件及 6 個月準
備開業之期間,即經許可後 1 年內) 未開始營業者,自得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又為使經紀業瞭解自身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便於行政管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之行政處
分中,應明示上揭之法律效果,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