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2.0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853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夫妻之地位,恰與嫁娶婚相反,招夫常為招家一方之意思被逐出,亦有與
妻家協議而析居者,又有因約定年限已滿面出舍者,在此情形,其在招家
之家屬關係即歸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嗣後則與一般嫁娶婚無異
主旨:關於本市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得否
由其招夫○○○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二二四七00號函。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特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及第二點定有明文。本案
○○○係於大正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即臺灣光復前死亡,依前揭規定,應依台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
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依 貴處所檢附之戶籍
資料觀之,廖○○係以家屬之身分於魏○○戶內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應適用私
產繼承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一)日據時期家
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
定或選定繼承人。……」(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
配偶。3.直系尊親屬……」本案被繼承人廖○○於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魏
○○於廖○○死後始為范○○之招夫(詳 貴處來函說明四所敘),復查「招夫婚姻
之解消,原則上與嫁娶婚同。須注意者,夫妻之地位,恰與嫁娶婚相反,招夫常為招
家一方之意思被逐出(此與招婿同)。間亦有與妻家協議而析居者,又有因約定年限
已滿面出舍者。在此情形,其在招家之家屬關係即歸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嗣後,
則與一般嫁娶婚無異。要之,在招夫婚姻,於出舍前,構成婚姻解消之原困,約為如
次:一、夫妻之一方死亡……二、離婚:在招夫婚姻,如協議離婚,自與嫁取婚相同
,但裁判離婚,則有其特別之點。例如:招夫擅離家庭,遺棄其妻,有不顧招家之行
為,而構成離婚之原因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p123參照)本案魏○○於
魏○○死亡前行蹤不明,如確屬招夫擅離家庭,遺棄其妻,或不顧招家行為之情形,
亦僅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倘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尚不消滅,魏○○仍為魏
○○之配偶,而得由魏○○以配偶之身分繼承魏○○之遺產。
備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稱之「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已修正為「家產為家屬(包
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