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243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租約雖經業佃雙方立書和解,承租人依和解內容負有返還系爭耕地之
義務,惟查該和解書僅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尚
屬有間,故出租人尚不得就系爭耕地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
主旨:有關本市○○區投泉字第十二號租約出租人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疑義乙案,本會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三字第九○二○七○四五○○號函。
二、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如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適例。申言之,即出租人或承租
人以和解為由而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係以訴訟上和解為限。從而本案
本市○○區投泉字第○○號租約雖經業佃雙方立書和解,承租人依和解內容負有返還
系爭耕地之義務,惟查該和解書僅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尚
屬有間,故本案出租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耕地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
三、復依卷附資料所示,旨揭租約因租佃爭議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五七號民事判決承租人應將系爭租約地返還出租人在案,如出租人欲依上開判決主文
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仍應請其檢附確定判決證明書俾符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或由出租人檢附撤回上開訴訟之證明併同承租人出具之耕
作權放棄書,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名稱業已修正為「臺北市耕地租約登
記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