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10012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務上採肯定說,惟其本質應
屬協議分割,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 125 條以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旨:有關陳○○君等五人對於洪○○君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六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主
張已時效消滅疑義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
二、有關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節,實務上係採肯定說,惟其本
質應屬協議分割,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其性質
與一般訴訟上和解不同,從而無既判力、執行力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楊建華,民事訴訟法(三),民國七十八,頁三一一以
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固為形成權之行使,本得隨時向法院提出而無消滅時
效之問題。惟本件當事人於六十三年間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其在訴訟法上具有終結訴訟之合意,在實
體法上則係屬協議分割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一方得據以請求對造履行和解內容,此
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
四、查本件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卷附資料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和解筆錄可稽,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茲有共有人陳○○君
等五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開和解內容即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
求履行,故當時各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促成協議分割之目的自無由達成,從而
洪○○君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