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91.03.18 台內地字第09100041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務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務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地測一字第一六○一九號函。
二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次查本部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
他人辦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界
指。」,其修正理由略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託代理人,且於相當期限未選定當事人
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指定之規定,::」是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
有關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事宜,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既未明定,
前開規則第八十五條即為其補充規定,自無牴觸母法情事,且該條中
採「得」字,係指權限之授與,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應本於職權裁量後,依前開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
之地籍圖重測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行政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之性質,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就同一事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該其他特別規定
。有關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如何選定當
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固有規定,惟本案係有關共有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之行為,關於前開行為中當事人之選定,前開規則第八
十五條既已明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四 說明三意見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八二八號函同意在案。本案請依前開意見及貴局所研擬之乙
案意見辦理,惟乙案中第 (一) 、 (二) 、 (三) 點有關指定已到場
並認章之共有人為全體行政程序行為之當事人,以及指定當事人人數
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一人至五人之限制等節,經核
與前開規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未盡相符,請貴局配合檢討修正所
研擬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格式部分內
容,以資周延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