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6.13 台內地字第09100076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殘餘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申請收回土地之案件
主 旨: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殘餘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申請收回土地之案件,如不符合一併徵收或收回土地
之要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須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給予申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二四五號
函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
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本部駁回其申請前,須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辦理,案經法務部首揭號函略以: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
被駁回者,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 以申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
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
(三) 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
屬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
(四) 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
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宜等同
於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從而並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中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
三 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剩餘土地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
回土地被駁回者,依法部前開函釋意旨,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故為落實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行政一體考量,
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受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或收
回土地之案件時,除有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等無須
實地勘查之情形外,於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時,其通知應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之,並注意應合法送達,又其會勘紀錄
應記明申請人陳述之意見,於報請本部核定時一併檢附,俾憑核處。
四 至有關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已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施勘查,
惟尚未經本部核定之案件,仍請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先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申請人於該期間
內提出陳述書,並將其陳述意見情形一併送由本部核定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