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9.21 (90)台內營字第90854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依法處以罰鍰,但其後經法院宣告破產,是否
仍需依同法有關規定請其依限繳納、恢復原狀等,否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主 旨:關於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依法處以罰鍰,但其後經法院宣告破產,是否
仍需依同法有關規定請其依限繳納、恢復原狀等,否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桃縣工使字第一二
三五號函辦理。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秘台廳民二字第 14841 號函復
意見「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
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參照) 。」另依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準此,本案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經依法處以罰鍰,其後經法院宣告破產,不得以宣告破產為由而阻卻
行政機關依權責執行其違反建築法有關依限繳納、恢復原狀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