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定,惟依變更前之作業程序
之規定,已進行之程序仍屬有效,故已進行之次數仍應計入,而協調後提
存條件應依變更後之新作業程序規定
本件有關八八建字第二○八號建照工程,因發生損鄰事件,請 貴局代為協調,其間因
法規歷經三次修正,應依何次修正之法規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十七條(編者註:已修正為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由該條規定觀之,其適用範圍
及對象僅限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如非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則不適用之。損鄰案件申
請代為協調並非申請許可之案件,其應適用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詳
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
及評審作業程序,性質上屬程序規定,而非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該
作業程序有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定。
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依據之作業程序有變更,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作業程序之規
定,惟依變更前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進行之程序仍屬有效,故已進行之次數仍應計入
,而協調後提存條件應依變更後之新作業程序規定。
三、綜上所述,八八建字第二○八號建照工程目前巳申請代為協調,應依89.1.12.修正後之
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備註: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自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發布生效之同時廢止,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