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2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255
號解釋文涵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 61 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該
解釋意旨,即含有廢止之意,貴局於當時即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本於職權廢止
本件既成道路等相關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其解釋性質,具有與憲法、法律或命令同等之法律上效力
。就此有關大法官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
效力。……」,又關於統一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亦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
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一二
○頁)。據此, 貴局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處理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涵
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前開解釋意旨,即含有廢
止之意, 貴局於當時即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另查 貴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對於鄰近區塊之相同情形,亦本於職權予以公告廢止
,基於平等原則,貴局似應就本案依職權一併予以廢止,始符法理。惟查前開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內所提及之臺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七十九年八月七日
公布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
觸,似亦不排除上開辦法之適用,從而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貴局似宜通知本
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至於本案系爭具體事實之認定,
仍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
備註:「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已修正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
條例」,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