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假扣押執行一經查封,即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處分行為之效力,
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
關於 貴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市民邱○○君等二十四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其部分建築
物涉及限制登記事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按假扣押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假扣押執行
一經查封,即發生禁止債務人對標的物處分行為之效力。易言之,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至於變更建築物使用
執照是否有礙強制執行,因變更使用執照係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就該建築物本身並無移轉
或設定負擔,似亦無妨礙執行之效果。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