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2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且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有關 貴局辦理本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三之一等十七筆地號建造申請案,其中二
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原借予本市○○
區公所拓寬道路之土地,並保留原保甲路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與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擬保留原保甲路繼續供公眾
通行,核與上開意旨相符。另依卷查,土地所有權人原借予本市○○區公所拓寬道路之土地
,前經道路兩側住戶簽有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筆土地時,在不佔
用原保甲路情形下,應歸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本市○○區公所七十年三月七日北市
內社字第三三六三號函亦敘明借用意旨,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有使用該
筆土地需要,而依借用條件請求返還土地,於法尚無不符。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