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強制拆除房屋,係因地震後,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執行拆除,屬災
害防救法第 31 條所為處置,並非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由主管機關
代為履行,故防災之處置所需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似不得向所有人求償
本件工務局擬免追討緊急拆除工程費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案內建物之拆除究係依據何種規定為之?如係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4 款,由災害應變
中心指揮官所為之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或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則依該法第43
條規定,實施之經費係依法編列預算,不向建物所有人請求拆除費自屬合理,且同法第
33條第 1項並規定人民因第31條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
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如係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時,則
依同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考
其規定意旨,應係指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由建築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拆除
義務,故代履行之拆除費用,應由義務人(建物所有人)負擔。由於二者效果截然不同
,是以首須釐清者厥為本案拆除所依據者為何,此部分宜由拆除主管機關依當時情形為
適當之認定,否則將陷入應通案或個案適用之困境。
二、本件強制拆除房屋,係因地震後,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執行拆除,核屬依上開災害防
救法第31條規定所為處置,並非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故其
防災之處置所需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似不得向所有人求償,而本件既係依法處理,自
應通案辦理,方符公平原則。擬辦意見表示不宜作為通案辦理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三、另執行公務時,對於與人民權益相關事項,應儘可能明白且正確告知所依據法條及相關
效果(例如權利、義務),以提升行政品質並避免不必要紛爭。建議類似案件日後相關
單位無論依災害防救法或建築法執行,均應適當告知。
以上意見,併陳 參裁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業於99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業於97年 5
月14日修正,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