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12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3,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該辦
法既係建築法授權訂定,故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
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原則上應當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內政部所發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貴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三六五八二六四00號函。
二、查「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
項規定,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發布施行。本辦法既係建築法授權訂定,則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原則上當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三、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因此雖本府
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規定,惟上開管理規則尚不得牴觸本辦法規定,而本辦法第十二條業已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
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則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雜項執照有效
期限當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就此建請 貴處儘速配合修正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備註:本件函釋所涉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業於 106年 2月16日公告溯及自 105年 7
月24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