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1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19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本案中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既有困難,則於私有土地上申請臨
時建築物案件,仍要求申請人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予核
准,似有不妥之處,故應儘速修正所涉作業程序以符實際
主旨:有關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申請搭建臨時舞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責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六00一00號函。
二、查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本作業程序)規定
,申請人欲於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許可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可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而之所以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依 貴局來函之說明及卷附之資料,
似因往例本市藝文活動,多為取得文化局之核准演出登記文件,並以文化局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惟因臺北市演藝事業暨人員暫行輔導要點業已廢止,文化局表示該局將
不再辦理演出登記事項,是有關演藝公司或商號辦理演藝活動,礙難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活動核准文件。再者,因部分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難以確認,或部
分機關如中央主管機關,僅以備查方式處理,不核發活動核准文件,致無法依本作業
程序規定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如以上所述屬
實,則就部分展演活動符合前述情形者,似得放寬認定得免再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文件或免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似非以特定之展演場所為認定標準。
三、再者,貴局來函說明三以其餘於私有土地上申請臨時建築物案件,基於管理上必要、
仍要求申請人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予核准,惟於私有土地上申請臨
時建築物之案件,如屬文化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該局不再辦理演出登記事項,
或該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難以確認或部分機關如中央主管機關,僅以備查方式處
理,不核發活動核准文件,則基於上述二之說明,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既
有困難,則於私有土地上申請臨時建築物案件,仍要求申請人應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方予核准,似有不妥之處。
四、最後建請 貴局儘速修正本作業程序以符實際。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用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業於 107年 1月 2
日廢止,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