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義務人未依限履行,行政機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
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強制拆除,惟行政處分未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
主旨:有關行政處分有雙掛號回執在卷,惟收件人印章模糊是否屬合法送達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3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557100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條所稱「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
續性質而言。「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
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
。今本府於88年 9月 2日開立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對林○君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於排水溝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平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該處分書之88
年 9月 4日雙掛號回執上,收件人之印章依卷附影本似尚可辨識,如該收件人與林○
君之關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縱非林○君親自
簽收,亦生送達效力。另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第8904466800號函有關請林○君
繳納拆除費用之行政處分,由林○道君簽收是否生送達效力,亦需以上述原則認定,
建請貴局就此二部份本於職權釐清之。
三、另 貴局來函所述雙掛號回執之收件人印章模糊部分,係本府88年11月11日府建四字
第8808108200號函之雙掛號回執,查該函內容僅針對上開本府88年 9月 2日行政處分
之罰鍰再命林君限期繳納,今縱因印章模糊致無法確定是否送達,惟林君繳納罰鍰及
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本府88年 9月 2日之行政處分送達時業已產生,不因本府88年11月
11日府建四字第8808108200號函是否送達有所影響。
四、綜上所述,今如能確定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及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第8904466800號函業已送達,因該二行政處分載有履行期間,依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林君未依限履行,本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
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為強制拆除。惟若上開二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該二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從而本府就罰鍰及強制拆除
費用部分移送執行應非適法,就強制拆除林君所有之水泥平臺部分,或有國家賠償問
題。
五、今若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及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
第8904466800號函未送達,因上開二行政處分上載有繳納罰鍰及限期改正之義務及履
行期間,若貴局現仍就上開二行政處分再為送達,就繳納罰鍰部分,已無法依處分書
上所載履行期間履行,就限期改正部分,該違規建造之水泥平臺已為本府拆除,故該
二處分或因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因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有行政程
序法第 111條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另貴局如仍欲裁罰林君88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行為,因該違規建造之水泥平臺已為本府拆除,故似僅得重新為罰鍰之行政處分。惟
本府違法拆除水泥平臺(於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未送達
之前提下)之責任,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免責,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