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售出後已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繼受人應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並應遵守原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原區分所有權人似已無請求閱覽相關文件之必要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94年4月2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2832400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
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究係何指?本會以為非可一
概而論,應就具體個案作判斷。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在於住戶自治,因此原則上除住戶
及本條例第 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當然視為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本條例第35條規定文件外,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似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因此本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售
出後已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則上係其繼受人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應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原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將其房屋出售
,理論上似已無請求閱覽相關文件之必要,惟如其能舉證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則似亦得視為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因此本案宜請就具體
情形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