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1871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如室內營業性停車場為都市計畫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之
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空間者,依停車場法第 25、26 條規定,
應於取得停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主政機關應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宜
主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中關於美食街及室內營業性停
車場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5日北市建商字第09433360200號函。
二、查首揭辦法第 3條有關美食街應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因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
承保對象,故由何人代表投保(即由何人為要保人)均可,合先敘明。至美食街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究應以何人為被保險人,應視實際情形而定,如一既存已發生效力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契約條款中已將該美食街之各營業單位納入承保
範圍,則業已符合規定。另關於美食街之主政機關為何,應視首揭辦法對「美食街」
之定義為何,其管制範圍如何,方可視實際情形定其主管機關,故有關「美食街」之
定義部分,建請 貴局函詢首揭辦法之訂定機關釋疑。又室內營業性停車場之主政機
關部分,如該室內營業性停車場為都市計畫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之
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空間者,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應於取得
停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故該主政機關似應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宜。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該處組織規程於97年 6月29日修正,機
關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備註標題「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於95年5月2日法規名稱已修正為「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