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2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建築施工與鄰房損害損害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由監造建築師負責
做初步認定,受損戶對認定不服,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第 4 條不同之情形處理,該監造人認定,似具有協助執行公權力性質
主旨:有關監造建築師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得否參與施工損鄰爭議事件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4月2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35597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之規定,係將建築損鄰事件之初
步鑑定權交予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亦即,有關建築施工與鄰房損害是否有關聯?該
損害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係由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負責做初步之認定,受損
戶對監造人之認定如有不服,分別依該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不同之情形,而有不
同之後續處理方式(另行辦理鑑定、提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理、提起民事訴
訟等等)。該監造人之認定,似具有協助執行公權力性質。
三、本案監造人既係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之一,屬於損鄰事件當事人之一,如又依上
開規定參與初步認定,恐有利益衝突而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建請 貴處可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令其迴避,以杜爭議。
四、另查,將來為處理類似本案之疑義,是否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增列有關迴避之規定,亦併請 貴處於修法時衡酌。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於102年7月
8日修正內容,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