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12.24 台內營字第09300882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
主 旨: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本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乙案,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303384號
函及依據貴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1268
8號函副本辦理 (詳附件一) 。
二、為簡化行政程序及兼顧申請人權益,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本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
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本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營署綜字第
0922911808號函函送「研商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後開發許可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三
決議 (一) 之作業方式 (詳附件二) ,請參考法務部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釋意見 (詳附件三) 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
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
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辦理,是以
類似案件本部同意得由貴府於實質審查通過,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核
發許可。
三、至前揭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釋示本案是否應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變更分區為鄉村區乙節,請依前揭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營署綜字第0922911808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 (
二)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
為鄉村區,類似之案件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變更分區為鄉村區,請參照
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釋原則辦理
。」辦理。
正 本:臺北縣政府
附件 一:臺北縣政府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府工建字第0920303384號
主 旨:有關於 大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
號令發布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內政部同意開發,本府
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乙案,報請 大部釋示,請 鑒核。
說 明:一、依山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九二) 山規字第○
四二二-一號函辦理。
二、莊○得先生申請開發「安坑雙城坡地社區」基地座落於新店市安坑段
深坑子小段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總面積為十點一五九五公頃。本案
於七十八年三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本府申請開發許可
,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
二說明四規定,變更編定應先徵得變更前、後各該類用地省事業主管
機關之同意,但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並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之同意。故本案於七十八年八月報台灣省政府轉內政部徵求同
意開發,其審查並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
○九號函頒之「非都市土地山坡住宅開發審議規範」,由內政部依上
開規範五至二十二條之規定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規範二十三至四十三條規定及開發同意書核定
之內容審議,核發開發許可。本案 大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
意開發本案因基地北側坡度甚陡,、開發強度過高、交通等問題,本
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月、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召開四次審查會,其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理第三次現場會勘
及第五次審查會、九十年八月七日辦理第六次審查會、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辦理第七次審查會。本案本府後續應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續為審查並據以核發許可,或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又如
本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續審,本縣「山坡地開發建築審
議委員會」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
成,上開條文刪除後,該委員會是否仍有權執行後續之審查及簽認?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
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
,本案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變更分區為鄉村區?以上惠請 大部釋示。
附件 二:臺北縣政府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北府工建字第0930512688號
主 旨:有關「新店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計畫」委員審查意見,經審核合規定,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山公字第0712之1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11872
3號予辦理後續委員簽認及定稿作業及本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府工
建字第0930400051號函請配合修正委員審查意見修正,現
依說明一載示號函,轉送委員審核符合規定,先予說明。
三、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7042
號函釋略以:「...本案既已經台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建築審議委
員會審查通過,有關委員確認及定稿本簽核作業仍應請台北縣政府儘
速完成後依上開號函決議報請本部續核...」;查『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令
修正發布,本案自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受理申請,故仍請依例次會議審
查意見修正補正,併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第八四七一
○九號函頒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備齊
書圖文件 (精裝本乙式五份) ,洽本府辦理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
區域計畫委員會報告後核發許可事宜。
四、另有關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污水處理事宜,請依左列說明辦理:
(一) 本案「安坑雙城坡地社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行政院環保署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查通過。
(二) 本案規劃之戶數、人口數、樓層、污水量、棄土量等等均已涉及變
更,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變更,並逕向行政院環保署辦理。
(三) 本案「切結書」所承諾之污水處理廠贈與台北縣政府乙節,仍請依
現行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管理及維護等,仍應確
實依規定辦理。
(四) 有關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建請洽本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審查。
附件 三: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營署綜字第0922911808號
主 旨:檢送本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研商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後開發許可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
照。
說 明:依據本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營署綜字第0922910146號開會
通知單 (諒達) 續辦。
附 件:
伍、討論事項:
案由一:簡化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執行問題。
決議: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
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
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是基於簡政便民及顧及申請人權益考量,有關「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山開辦法)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
,業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之非都市土地應報請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查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尚未依該辦法及本部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九○三一號函釋原則處
理完成者,於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申請人同意條件下,得依
原山開辦法規定及上開函釋原則繼續處理至本 (九十二) 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屆期未處理完錢者,則回歸「區域計畫法」及相關子
法 (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 之規定辦理;至山開辦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始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之非都市土地應報請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之案件,縣 (市) 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附表一之規定補正查核意見表後,報請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後續審議作業 (十公頃以下土地開發案件涉及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者,程序比照辦理
) 。
(二) 請作業單位將前揭決議之原則,依法令修正之時點,繪製不同時期
受理之開發案件應適用之簡要辦理流程,俾供縣 (市) 政府遵行。
(詳附件一)
案由二:開發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縣 (市) 政府核發開發許
可,其後申領雜項執照因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
正完竣,縣 (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將該雜項執照申請案
件予以註銷,是否得依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將開發許可公告作發。
決議:本個案 (彰化縣彰化市「中一快官華城住宅社區」開發案) 如係於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土保持法令公布後始申請者,應有水土保
持法之適用,今其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結果「不予核可」,似亦得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撤銷開發許可。請彰化縣政府就前開個案事
實及法令適用疑義徵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確認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案由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發
布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本部同意開發,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
決議:
(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發布
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內政部同意開發,縣 (市
)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縣 (市) 政府應得依據原「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續為審查後,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
區域計畫委員會報告後核發許可。
(二)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
村區,類似之案件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變更分區為鄉村區,請參照本
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釋原則辦理
。 (詳附件二)
案由四: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
內政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其變更開
發許可之備查如何辦理。
決議:查有關非都市土地山坡地土地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令頒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開發
許可,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
效前既經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議完竣之開發許可案件,因
其開發許可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基於維持原核准開發
開發計畫精神與內容之一致性及簡政便民原則,其變更開發計畫之
審議是否仍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審議,因目前已有類
似案件簽請部長核示中,請作業單位俟該案簽奉 部長裁示後據以
遵辦,本案不予討論。
三、臨時動議:
案由一:有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尚未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是否得
比照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限期補正執行及後續審理程序如何辦理
等事宜,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有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尚未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其後續處理
程序參照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辦理。
(二) 本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三○九號令規定係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 (或接受委託之縣市審議小組) 審議之限期補正執
行原則,應不適用於縣 (市) 政府執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程序或「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查核程序。惟為免案件懸而未決,縣 (市) 政
府應可本於職權訂定限期補正處理原則,申請人如不依限補正,縣
(市) 政府應得於補正期限屆滿,敘明未補正事項,轉送區域計畫
機關納入審議時併同處理。
案由二:經本部許可之山坡地住宅社區,其開發調整雙併及獨棟戶數配置
建築型態,在不變更核准之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計畫人口數、公
共設施之原則下,是否可依市場需求自行調整雙併或獨棟之建築
型態及配置戶數。
決議:參照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 (八六) 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
函有關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免辦理變更許可規
定處理原則,於總戶數不變條件下,得由申請人依照市場需求自行
調整建築型態 (如:獨棟別墅及雙併別墅) 配置及各戶面積。
案由三:台北縣政府提臺灣士林看守所開發計畫之「汐止遷建用地雜項工
程」局部道路變更設計,因前係經本部同意開發,惟非屬本部許
可案件,尚不符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一一三次審查會議紀錄討
論事項第一案之適用對象,其變更開發許可之備查如何辦理。
決議:有關按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許可之案件,雖非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案件,惟
因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是其變更開發許可之備查應亦
得比照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一一三次審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
土地開發案件曾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可者」之決議辦理。惟為瑧週延,仍請作業單位將前開作法補提區
域計畫委員會報告。
附件 二:內政部 86.3.7 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
主 旨:關於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
,請依本部營建署本 (八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五○四一四號函
示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台灣北、南、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業經本部及台灣省政
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及去 (八十五) 年六月廿八日、八月廿二
日先後公告實施。而台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草案) 亦經
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去年十月二日第四十三次委員會議審議,並
經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一七號函復台灣省
政府,依前開會議決議內容,修改計畫書圖後,報本部核定。是台灣
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亦將於近期內核定及公告實施。然由於
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之日期皆不相同,而台灣東部區
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也尚未公告實施;尤其區域計畫賴以執行之相
關法令,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地政機關相關變更作業要點,目
前或剛完成修訂,或正配合研修中,是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涉及
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相關規定 (如開發面積達一定規模者,需循
分區變更程序辦理等) ,應如何辦理?又應以何日期做為開發案件必
須依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規定內容及程序辦理之基準日?凡
此,不無執行疑義。故本部營建署於本年一月六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研商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事宜」,
並獲致左列處理原則之共識 (詳該署本年一月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五○
四一四號函示之會議決議內容,附件一) :
(一) 申請開發案於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方經政府受
理之案件,其辦理土地變更相關事宜,皆應依各區域計畫 (第一次
通盤檢討) 所規定之程序及內容辦理。
(二) 區域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公告實施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
件,其開發規模已達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規定需辦理分區變
更者,原則上仍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相關法令所定之內
容辦理。
二、為使台灣各區域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規定內容,能積極推動執行
,以落實各項土地政策。請貴府依本部營建署前開會議決議內容,配
合辦理。
三、隨文檢送本部營建署前開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 四: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
主 旨: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
內政部同意開發而縣 (市) 政府尚未核發許可之案件,後續如何辦理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營署綜字第○九三二九一五七五八一
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參照) ,
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一行政主體或何一行
政機關執行之問題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八八二頁參照)
,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
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
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
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
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
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本件臺北縣政府如已依原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無法源依據核發許可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似尚非不得由案件申請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
部事後同意,由臺北縣政府核發許可。
三、末按所謂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
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所謂第二
次裁決,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
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言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三三九頁參照) ,二者均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內政部於區域計畫法修正發布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尚未整合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同意開發之案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