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3.10 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方式
全文內容:一、有關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按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案據前揭訴
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略以,「訴願人承租時,系爭建築物實已未經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設置成游泳池,訴願人承租其建造完成之游泳
池對外營業,亦僅能就該建築物之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並無積極
變更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或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實質管領力。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建築物之實際管領權人,即...處罰訴願人,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據法務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0940031492 號函 (如附件 2) 說明二,「...透過法院拍賣取
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
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
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法務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 。...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
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
繼受。」本案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時,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建築物
之使用人,按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
函 (如附件 3) 附會議結論 (一) 決議 1 所釋:「第一次違規處罰
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惟建築物之使用人非
行為人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自不得將其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
對象,應就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
(一)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
針對該所有權人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二) 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
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
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