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64.12.03 台內營字第657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第一則
不適用建築法之地區經勘查認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審酌其情
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處理,而其鄰地之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七九五條
行使權利,惟執行單位究由何單位負責一案,請依本部 64.09.24 邀集各
有關單位會商結論辦理
第二則
為建造執照之基地,經地方法院公告及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不得為繼續建
築之處分,其原執照應否撒銷乙案,敬請惠示卓見,請查照
第 一 則
主 旨:不適用建築法之地區經勘查認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審酌其情
節,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處理,而其鄰地之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七九五條
行使權利,惟執行單位究由何單位負責一案,請依本部 64.09.24 邀集各
有關單位會商結論辦理。
說 明:一 復貴廳 64.08.02 建四字第一○六二○二號。
二 案經本部於本年九月廿四日邀請行政院法規會、司法行政部、省政府
等有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不適用建築法之地區經勘查認
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除依本部 64.06.05 台內營字第六三
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外並可視其情節由警察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分別適
用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處理
,至於處理權責之劃分,原則上仍准照台灣省政府 53.10.16 府警保
字第四四二○六號函報部之四項決議辦埋,惟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之規定予以處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責為之,至於鄰地之所有人
依民法第七九五條行使其權利,則屬民事法院管轄。」
附 件:內政部 64.06.05 台內營字第六三三八五一號函
主 旨:建築法適用地區以外地區且非為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經勘查認為足
以危害公共安全時,可否比照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乙案,函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貴府建設廳 64.05.05 建四字第五三七八八號函辦理。兼復上開
函。
二 按建築法之適用,同法第三條定有一定之地區與範圍,其非為同法條
所定地區與範圍內之建築物,縱因傾頹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亦
無同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尤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應審酌其情節,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處理之,而其鄰地之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七九五條
行使權利。
第 二 則
主 旨:為建造執照之基地,經地方法院公告及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不得為繼續建
築之處分,其原執照應否撒銷乙案,敬請惠示卓見,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08.23工務建字第二五一一○號、77.11.21
工務建字第三三六六七號函辦理。
二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係公法上行為,似不因法院
禁止債務人不得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事件而撤銷。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77.10.27高隴民良 (77) 執全60字第三六八四六號函略以「關於
不得於特定土地上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縱使該特定土地所有
權移專予第三人,其假處分仍及於第三人」。本案法院所為之處分,
是否得限制公法上之行為及原發建造執照應否撒銷,不無疑義,請惠
示卓見。
三 影送原函及附件各乙份,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