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本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
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處分
奉 交下有關都市發展局擬以府函撤銷陳○○君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乙案,本會意見
如下:
一、查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是以,本案陳○
○君因受有本府執行「正俗專案」第二階段之行政處分,遭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
止建築物之供水供電,經向內政部訴願後,其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於兩個
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本府所為「正俗專案」第二階段之行政處分既
已由內政部訴願會撤銷,本府當毋庸再另為一撤銷處分,合先敘明。
二、所謂「原處分撤銷」,即應回復未為處分前之一切既有權利狀態;故本案除原處分新臺
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外,尚須恢復該建物供水供電之原有狀態(即應以
正本函請本府工務局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
七作業程序(五)規定辦理,並副知陳○○君)。
三、次查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
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故本案原處分
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
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
決定之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
備註: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已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