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似不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所涉辦法第 10 條意旨而為變更負擔之行
政處分,惟該負擔處分如無條文但書所指情形,自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
項情形,在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原處分後,再依同辦法辦理為妥
有關本市○○路○段○○巷廢止案等,本會意見如下:
一、現有巷道廢止案,在公告實施後,申請建築時,是否需全部基地 ( A) +( B)合併
申請?得否( B) +( C) 合併申請?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廢止巷
道公告之性質,除就廢止現有巷道部分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且其性質為形成處分,處
分內容一經公告即產生廢止原用地關係之法律效果外,本件公告似尚包括有對特定人課
予負擔之下命處分之性質。亦即,系爭廢巷處分,應係兼有二種屬性,即對物之一般處
分、形成處分與對人之下命處分、課予負擔處分。本件廢止巷道之處分,既屬對物之一
般處分,則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地役權即已消滅,似無疑問;
且該行政處分係廢止物之公用,並無特定相對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行政處分附記條款
謂特定人應於日後履行特定義務之影響,不論該附記條款係解釋為行政處分之負擔或另
一獨立之負擔處分皆然。其次,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
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因此本
件若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84年3 月15日第十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
之原決議文〔申請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如原附件二圖示),自得由同
一街廓內擬廢止該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即由( B) +( C) 合併申請即可。惟基地東北側配合留設二公尺寬步道
,尚未闢為巷道,是否適用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則應由主管機
關依權責認定。
二、該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對申請人課予之負擔……貴局得否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辦法第十條四、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
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負擔處分如無上開條文
但書所指之情形,自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任何時點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尤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載明為「顧及申請地區附近計劃道路尚未完全開闢,
擬廢止現有巷道仍具有供通行及防災之功能」,方對申請人課予系爭負擔,而現今時與
事移,附近計劃道路是否已開闢?是否仍有課予申請人負擔之必要?等等,原處分機關
倘若認為應重行斟酌,依法自得為之。惟申請人申請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道後之路線較既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申
請現有巷道:前段部分改道、截彎取直。因本件廢止巷道之處分,既屬對物之一般處分
,則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地役權即已消滅;且該行政處分係廢
止物之公用,並無特定相對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行政處分附記條款謂特定人應於日後
履行特定義務之影響,不論該附記條款係解釋為行政處分之負擔或另一獨立之負擔處分
皆然。亦即原巷道已廢止且需依該行政處分改道,此與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辦法第十條四專指「現有巷道」不符。貴局似不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該辦法第十
條意旨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惟該負擔處分如無前揭條文但書所指之情形,自得由
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任何時點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再
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為妥。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於
10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併予
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