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法律關係,申
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決定申請人申請資格予以核准乃為行政處分,核
准後再依民法互易契約規定,進行互換土地事宜,是為學理上之雙階理論
奉范副秘書長交下研議關於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編號45
號辦理情形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法律關係,本會以為申請人
提出申請,本府決定申請人之申請資格予以核准乃為行政處分,核准後再依民法互易契
約之規定,進行互換土地事宜,是為學理上之雙層理論(或稱雙階段理論)。本件依卷
查之附件涉及申請人資格有無之問題,故申請人與本府於此階段之關係,似為公法關係
;又本案申請人之申請案,業經本府於94年 7月28日府都綜字第 09413577100號函予以
駁回在案(如卷附附件),本案申請人對不服本府駁回之處分,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
理,謹併予陳明。
二、另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三
、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者。」「申請交換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由執行機關駁回其申請:二、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第四條規定之
情形者。」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4條第 3款及第
1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未符合第 4條規定之申請案件,在本府審核申請人之
申請案後,如認有可補正之情形,是否應通知命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後,始得駁回
其申請或得逕予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查上開辦法僅於第 9條之申請文件有不合規定者之
通知限期補正規定,則或可認為第 9條以外之情形,似可逕予駁回。惟有關私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關乎申請人之權益,如由本府報請內政部函釋加予確
認,本會亦表同意。
備註:「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業於96年2月9日修正發
布,本件函釋所引之該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已合併修正於第9條,併予提醒。另本
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