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一字第09431645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既成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也應一併受該
條例的規範,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
、號誌、擋土牆、停車場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本市既成道路得否設置公車站牌及候車亭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3200號函。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使用目的即在提供公眾通行之用,主管機關得依
法加以使用。
三、又既成道路如果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也一併受該條例的規
範,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
車場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今貴局擬於既成道路上設置公車站牌及候車亭,與既成道
路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應可視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改善養護,故應在法規許
可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