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130736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民意機構之臺北市議會既審議通過刪除於住宅區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即應
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故本案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處理為
宜,惟如依新法規之規定處理,應同時注意是否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主旨: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並刪除於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設置加油站
及加氣站規定,於該自治條例修正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受理之案件,是否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應辦理社區參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一三四一四八四○○號函。
二、經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前
受理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案件,於該自治條例修正後究應適用前揭條文之新法規或舊法
規予以處理,非無疑義,學者間見解,亦非一致,茲就正反二種見解予以說明:
1.如採整體觀察法之看法,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僅刪除住宅區允許
設置加油站之規定,於本市其他區位仍得設置加油站,故應認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而應適用舊法規處理。
2.另一見解即採個別觀察法,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已不允准住宅區
允許設置加油站,應即被視為基於公益觀點,住宅區裏設置加油站之申請案已不得
再被允許,故應適用上開自治條例之本文,即適用新法規之規定處理。
三、前開二說,不論前說之著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之觀點,亦或後說著重於住民居住品質
之公益角度,皆言之成理,惟學者間以適用新法規為通說見解。本會亦認為民意機構
之臺北市議會既審議通過刪除於住宅區設置加油站之規定,即應屬新法規已廢除或禁
止所申請之事項,故本案應以適用新法規規定處理為宜,惟如依新法規之規定處理,
應同時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該號解釋闡明:「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原則上應兼顧規範
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
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
損害。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
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或純屬願望、期
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案之申請
個案,是否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應予以適當補償,應本於申請人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有具體表現之行為為個案判斷,非必每一申請案件,必
生應予信賴補償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