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1.17 府法二字第0940532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
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
,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函詢「為臺北市區內諸多私人既成巷道內之老舊紅磚道,是否可由市
政府統一編列預算,納入更新工程範圍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卓參,並由 貴處
統一函覆。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94年 1月11日議詢工字第 09408200100號函辦理。
二、查本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
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至於依建
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社區內老舊紅磚道是否屬於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宜個案認定之。
四、貴局為既成道路認定及維護之業務主管機關,建請彙整實際作業情形及依據,統一函
覆臺北市議會。
〔本件函釋引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業於 108年 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其內容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