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2.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無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應否繳納應分擔之施
工費作任何補充規定,本案似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即似
無准許當事人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之申請案之法令依據
有關○○女士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政府投資施工,
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
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
為第十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
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
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
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水利法對於水道
浮覆地所有權歸屬及應否分擔施工費乙事,係授權由河川管理辦法規範(參照本會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致地政處簽見),此一部分應屬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水利法為土地法之特
別法)。因此,本案似宜就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前後是否有新舊法通用之疑義予以討論。
二、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通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實務上認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
行政救濟之程序在河。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
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六二判五○七判例),亦即仍應適用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七二判一六五一判例)〔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
上冊,第一八七頁(三)從新從優原則〕,另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係「規定人
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
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七一判五五六)〔參
照陳清秀著,稅法總論,九十年十月第二版第一八八頁〕,貴局(養護工程處)原簽說
明三陳述略以:「楊○○女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局養工處繳納新臺幣二五
、四三八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即本案之處理程序業
於河川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已告終結,而新法就刪除
之部分亦未定有溯及效力之條文,且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不僅位階較河川管理辦法為低;其亦無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
應否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作任何補充之規定,本案似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
理,即本件似無准許楊○女士退還已繳納之社子島浮覆地分擔施工費之申請案之法令依
據。
備註:本件函釋事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