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7 北市法一字第09231044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第三人於收受法院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如對數額有所爭執,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執
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主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禁止○○營造有限公司收取「臺北市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區段徵
收道路、路燈、電力工程」工程款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字第○九二三○一○九五○○號函。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收受法院禁止向
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如對數額有所爭執,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卷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二三一九四號執行命令原係命本
市土地重劃大隊不得清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北市地重二字第○九二三○三五○六○○號函以本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
參仟參佰陸拾肆萬元整,工程結算採實作數量方式辦理,目前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
,回復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北院錦執庚字第二三一九
四號執行命令更改為附期限扣押命令,命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債務人完工估驗計價
時,債務人有償權存在,應予以扣押,惟查本契約第九條業已規定工程款之支付於每
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估驗完畢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保
留百分之五於驗收合格後支付),並非明定於竣工時,全部付清工程款之總額,就此
而言,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扣押命令「完工估驗計價」之用語,不盡明確,似有
再敘明承攬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函請法院澄清,更正本件執行命令內容之必要。惟於
更正之前,解釋上該扣押命令乃是指債權逐期分段完工發生時,即納入扣押範圍。
三、另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後,第三債務人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向債務
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故本件工程款債權既已經法院扣押在
案,則於其工程款債權如分階段完工而陸續發生時,則就已發生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在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即為扣押效力所及,不得清償予債務人。只有在
其工程款債權超過扣押命令所列債權之範圍內,承商始得收取,故本件有關○○營造
有限公司建議每次估驗計價後,只扣押百分之八工程款是否適法乙節,依上述說明,
尚非合法,不宜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