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9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業之流程,依促參法僅就其基本架構作
原則性之規定,對於細節性項目及其他執行、作業程序,在不牴觸本法基
本架構與立法精神之前提下,本屬主辦機構得以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
主旨:有關本市公有中崙市場以BOT方式辦理改建乙案,其所生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8月11日北市市企字第09531384500號函。
二、有關本市公有中崙市場改建工程,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
法)交由民間機構參與建設乙案,於實行初期之計畫形成階段,即應辦理可行性及先
期規劃之評估。此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
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
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參照),擬定合適之民間參
與模式,並須兼顧主辦機構、民間投資人,甚至私有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權益。
對於政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業之流程,依促參法僅就其基本架構作原則性
之規定(如前揭計畫形成階段、成立甄審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作業準備階段、公告徵
求民間投資之公告段及評選最優或次優申請人之甄審階段等)。對於細節性項目及其
他執行、作業程序,在不牴觸本法基本架構與立法精神之前提下,本屬主辦機構得以
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
三、本案 貴處在未經招商及甄審等作業準備階段前,即先行對私有土地辦理徵收,雖難
謂有牴觸促參法之強行規定,惟土地取得作業畢竟屬執行階段,實不宜於計畫之初,
即逕行辦理徵收。抑且,所採取之執行手段,亦應先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輕徵之
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
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
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是以,程序
上宜先辦理招商及甄審之程序,選出或評決合格,及最優申請人(投資人)後,再循
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所需用地之取得事宜,非有特別情事,不宜逕以公權力辦理強
制徵收。本案 貴處擬改以先行辦理投資廠商之甄選作業,俟投資廠商甄選確定後再
依促參法第16條以協議價購,應符合上開說明意旨。至於限期一個月令投資人取得私
有土地,其期間是否合理,仍須斟酌個案因素妥為決定,例如,私有土地為共有者,
其共有人之多寡,是否另有政府應予協助之事項等,必待確有無法協議價購之情形,
始循強制徵收之手段辦理。其餘所詢,本會業以95年 6月28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1717
600 號函、95年 7月13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1848400號函分別函復在案,謹供一併參
酌。
備註:
一、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載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 1項、第 2項)業
於 105年10月 4日修正為第26條第 1項及第52條第 1項規定。
二、說明三所載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 1項)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