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7.07 內授警字第09300039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當舖逾期申請換發新照,應否准許一案
主 旨:關於 貴轄茂○當舖逾期申請換發新照,應否准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警刑字第○九三○○二八四九
三號函。
二、按當舖業為許可行業,須具備一定之要件經審查合格,始得核准申設
,惟因本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前即有當舖業之存在事實,基
於保護業者之既有權益,當舖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乃規定「本
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
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
本法規定。」「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業已給予
業者二年期間之緩衝期,故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自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
合先敘明。
三、本案 貴府警察局前承辦人李○正雖誤認茂○當舖已無營業,逕自於
列管名冊上除名致未通知該當舖於換證時限內換證,惟查本部為利於
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及維護業者之權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內
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一六二號函「請各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
並協助未換照當舖業者依限完成換照,對於經通知仍不換照或無法通
知者、應收集相關資料,俟換照期限屆滿,再依法廢止其許可,‥‥
」,並副知各同業公會協助轉知業者依限辦理換照;惟上開函件係屬
行政指導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
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前述之通知協助辦理換
照,僅係於換照期限屆滿前之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
強制力之行為,是否辦理換照,尚繫之於業者之意願,故業者未依規
定於當舖業法所定二年之緩衝期限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新證照,自應廢止其原許可。
四、至於 貴府警察局承辦人漏未通知茂○當舖換照一節,查法規一經公
布生效,人民即應知所遵行,復因該通知既僅屬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
目的之行政指導行為,即使漏未通知,其對於法律效力亦無影響;又
當舖業事關公益,極易侵害人民權益,故當舖業法定有嚴格之申設要
件 (如固定之營業場所、儲藏質當物之庫房等) ,另為保障業者之既
有權益,乃定有二年之緩衝過渡期間 (即申設要件未若新法嚴格) ,
本案茂○當舖未於期限申請換照,依法應即廢止其原許可,雖對於該
當舖造成私人營業權之影響,惟較之法律保障大多數人權利之重大公
益,兩相權衡之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正 本:高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