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91.03.20 消署護字第09100036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醫療機構應否提供救護紀錄表相關資訊疑義
主 旨:有關消防單位或醫療機構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
影印本或供其閱讀乙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函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二
二號函副本辦理。
二、關於消防機關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
供其閱讀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
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
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機密、
營業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
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
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是以,今後遇有就本案如受救
護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供其閱覽者
,消防機關應就個案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三、請各縣市消防局確實督促所屬依規定填寫救護紀錄表,以免日後滋生
困擾。
附 件:行政院衛生署
91.3.8
衛署醫字第 0910001222 號函
主 旨:所詢消防單位或醫療機構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
影本或供其閱讀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衛醫字第○九一○○○四九號函。
二、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九條明定「醫院……。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
病患,並應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
又參酌醫療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其他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屬於病歷之一部分。」之修法方向,前該救
護紀錄表應屬病歷之一部分。本案醫療機構應有依病人要求提供所簽
收之救護紀錄表摘要之義務;又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除與病人有利
害關係之爭議者外,原則上持病人身分證、圖章提出申請,亦無不可
。
三、有關消防單位得否應病人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其摘要部分,請
參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