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2.12 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
主 旨: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補充如
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二○三八○號
函 (已公開於本會網站) 諒達。
二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時,應注意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為必要之附記,否則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
類推適用。
三 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
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者,
不在此限。至於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
,不扣除在途期間。
四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異議處理結果時,請依本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於答復廠商函中載明「廠商提
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本機關」,俾於第一時間掌握廠商是否提
出申訴,並於刊登公報前預留前開在途期間以上之相當期間 (尤其外
島地區) ,確認廠商無提申訴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情
事後,再行刊登採購公報。
五 招標機關如有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查詢廠商是否已提出申訴之
必要時,請以書面 (含傳真) 為之,不宜電話洽詢,以利日後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