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19 北市法一字第0933003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承商因不可歸責因素而必須停工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
工驗收作業程序」第 11 點,於停工次日起二日內,進行報核,始可申請
停工,且其作用係在使機關得立即派員查證、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備查
主旨:關於 貴局轉送臺北市內湖國民小學函請釋疑該校操場整修工程違約金疑慮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三三○○○○號函。
二、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改計致無法全面
施工,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障礙因素無法
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
延工期。」而再查該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下類各項目,
如遇陰雨連綿無法拖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
程項目時,得陳報停工,……。」故據此等可知,承商施工若遇有下雨或颱風之障礙
因素,而欲申請展延工期者,似即必須依據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陳報停工,方得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而觀察該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等規定,其就承商陳報停工之時點
及程序則並未明確規定,因此,承商究是否可遲至辦理結算計價時,再陳報停工並申
請展延工期,似非無疑義。
三、然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作業程序)本工程之施工、契約變更及驗收
程序,均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下簡稱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可知,施工、驗收之相關作業程序,均應依該作業程序辦理;而查該作業
程序第十一點中規定:「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必須停工時,監造單
位應於停工次日起二日內檢具事證,並填報停工報核表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停工報核表次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通知廠商及其他相關
機關備查。」據此規定之交意而言,承商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而必須停工者,似應依據
此點規定,於停工次日起二日內,進行報核,始可申請辦理停工,且其作用似係在使
機關得立即派員查證、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備查,以達工程採購之監督目的,並避
免將來爭議,此項程序性、手續性規定係為調查事證之便利而設,如考量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所定誠信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有關履約爭議調解
先例,倘承商事後確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施工時,似並非不得於事後進行補
正。職是,倘承商未依契約規定程序辦理停工者,事後再申請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展延工期時,因已事過境遷,不易查證,故應由承商負舉證責任證明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必須停工之事實,始得准予展延工期。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
核注意事項業經本府以96年12月 3日(96)府授工土字第 09632126500號函廢止;又
說明三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業經本府以94年 1月11日(94
)府工一字第 09403802400號令廢止。另上開二廢止法規有關本案之相關部分之基本
框架業經訂定於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