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8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4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代辦採購須以採購機關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採購事宜為適
用要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所釋
,倘具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 條之「團體」
主旨:有關 貴處委託○○市場自治會代管○○臨時停車場各項支出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1437500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 5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乃在規範「代辦採購」之情形,須以採購機關
訂定契約,授權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採購事宜為適用要件。本案○○市場自治會性質
上屬非法人團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13020號函所釋,倘其具
有辦理採購專業能力者,亦得視同政府採購法第 5條之「團體」。另查本案 貴處與
○○市場自治會與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尚無代辦採購之約定,故本案對於○○市場
自治會就委託經營標的(停車場)所為之必要維護與管理,尚不涉及代辦採購之問題
。是以,本府工務局採購小組結論認為「本案(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可
資贊同。
三、另依前揭委託經營契約第10條、第14條規定,本案停車場設施之更新、增設;以及其
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則上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申言之,○○市場自治會本應就經營
事項自行規劃(其有增添設置者尚須經本府同意),並自負盈虧,其相關費用之支出
,不得請求本府歸墊(或代墊),而應由所得收益中扣除之(專款專用),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