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0.03.12 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
條規定辦理
主 旨:稅捐稽徵機關委由郵局送達各類文書,其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
○九四八九號函辦理。
二 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
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
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
八二二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
後,基於相同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 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另訂有寄
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
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辦理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