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3.09.15 台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函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農舍,報繳契稅後,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
解除買賣契約,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農舍,報繳契稅後,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解除
買賣契約,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 貴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稅財字第○九
二○一七八四八七號函辦理。
二、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契稅之申報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部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五五八○七號
函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繳納稅款,
並准退還。‥‥」,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
○八六一七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
得行使時起算,‥‥」。準此,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如在投納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發生解除契約之情形
,其課徵標的即不存在,應予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款自解
除契約時起,應即得行使其退稅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視其契約解除時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依前揭法務部
令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