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2.02 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
值稅,嗣後申請退稅,可否准予退還
全文內容: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
關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
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
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其
溢繳稅款部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適用,由稽徵機關
依本部 9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01 號函說明三,本
於職權辦理。
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
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
第 008617 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