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繼承或受贈財產中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即得向國稅局主張全額抵繳稅款,並不須經臺北市政府同意
,故為有效防堵被繼承人生前預為購地節稅之投機行為,似宜另研擬方案
奉交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提供其名下公共設施用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乙案,本會意見如
下:
一、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以低價買進,再以高價抵稅之投機行為應如何防堵乙節,經查,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
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依此規定,繼承或受
贈財產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得向國稅局主張全額抵繳稅款,並不須經本府同意。
故如為有效防堵此部分被繼承人在生前預為購地節稅之投機行為,似宜另研擬方案(例
如建議在評估抵繳土地價值時,應考量扣除公用通行地役權之物上負擔),向財政部建
議對現行做法做通盤之檢討及修正(例如對上述施行細則規定酌作修正)。
二、次查,財政局所擬函稿,將既成道路本府同意抵繳稅款之原則,由「須本府主動開闢」
放寬為「本府應徵收之既成道路土地」,本會認尚符公平原則。且扣除上開繼承或受贈
財產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抵繳即不須經本府同意者外,所餘其他「納稅義務人繼
承取得者」(不包括購買取得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已所剩無幾,依財政局之評估
,對本府財政收入影響極為有限,似無妨檢討放寬,以杜爭議。
備註: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業經修正。